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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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罗马法所表现出来的威力——日耳曼法被其取代的方式。
中世纪末期,德意志法学家主要研究罗马法。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他们所研究的唯一对象,也是罗马法了。当时,意大利各个大学里,处处有德意志法学家的身影。他们情愿在意大利学习,而不愿在德国接受教育。在他们,解释和运用法律,已经成为一种职责,尽管他们并不是德意志的政治领导者。这种职责要求他们,尽量将日耳曼法融入到罗马法的范畴,使之形态得以改变,即便对于日耳曼法,他们没有办法废除。
慢慢地,在民族立法的过程中,一种新的精神,一种新的惯例,被他们引入进来。直到17世纪,民族法的变化,与原先相比,已经让人们无法辨认出来。在与查士丁尼[1]立法有些相似的地方,他们将罗马法运用到日耳曼制度中来。就这样,一种我也不知道称为什么的名义上是日耳曼的实质上是罗马的立法,取代了原先的日耳曼法。
在法学家实行这样的一种工作时,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以农民为首的社会阶层,在日耳曼旧社会中,境况日益恶化。与罗马历史上的奴隶或者长期租赁契约中的承租人相同,学者们对他们社会地位的定性也是如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自由或者部分自由,以及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从他们的手中失去了。而在此之前,他们当中的很多人,是拥有自由或者财产的。
虽然人们自民法改造以来,就一直表示坚决的反对,但是,人们的这种做法根本不起任何作用。关于这一点,我们从古登堡的历史可以看出。
1250年,古登堡伯爵得到了一块领地。1945年,古登堡公国正式成立。习惯法、地方法和法规组成了古登堡公国的法律。其中,地方法是由城市或者领主法庭制订的,而法规是由三级会议颁布。除了这些土生土长的法律之外,还有唯一一种外来法,即教会法。它是专门用来解决教会事务的。
从1945年开始,古登堡的立法性质有了显著的变化。首先,在政府当中,涌入了一批人,他们担任了高等法院中的领导职务。这批人曾经在国外的学校中研习法学,被人们称之为法学博士。从15世纪初期,一直到15世纪中期,与英国所发生的斗争一样,这时候古登堡的政治社会里也进行着一场斗争。这场斗争旨在反对当时的法学家。然而,与英国相比,这场斗争所取得的成果迥然不同。封建制度的代表和城市的议员,在1514年的蒂宾根议会以及随后的历届议会中,表达了各种各样的抗议。他们指出,所有的习惯法和法律的精神或文字,都已经发生了改变,而这一切的最终祸首,是因为法院当中混杂了法学家。
刚开始的时候,他们好像占据着优势,这是因为,他们的抗议立即得到了政府的回应:一个通行全国的规章式法典,将由新组成的委员会起草,而这个委员会由政府官员和三级会议代表组成;更为重要的是,在高等法院中,将不会有法学博士的存在,代之以一些有名望、有教养的人,并且他们都是从贵族和公爵的领地中选任。然而,他们的抗议几乎没有任何意义。这是因为民族法很快就被罗马法从大部分的立法中剔除。甚至于,民族法继续存在,罗马法也能在古登堡公国立足。
后来,土生法被外来法打败。对于这种现象,德国历史学家总结出了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罗马帝国延续了神圣罗马帝国,罗马帝国的立法也是延续了神圣罗马帝国的立法。换句话说,罗马法在整个中世纪一直流行于德意志,并且渗透在这个时代的立法进程中;另一方面,人们的精神由于罗马法的牵引,而转移到了古代语言与文学的运动中,由此产生了一个后果,那就是,对于民族天才中的知识产物,人们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蔑视。
但是,上述的原因,并没有充分说明,为什么在整个欧洲大陆上,在同一时期内,普遍流行着同样的罗马法。对此,我认为,整个欧洲古老的自由,因为君主专制政权在各地的确立而全部消失,而在同一时期内,符合君主们心意的罗马法,正好拥有奴役的作用。
罗马法曾经非常文明,但是它的奴化性质却十分明显。因此,对于公民社会的日趋完善,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政治社会,它又竭尽全力地进行破坏。但凡统治权力确立的地方,国王们都义无反顾地采用罗马法,并确立它的地位。
在欧洲的许多国家,解说罗马法的人相继成为国王的大臣或者主要官员。当法律遭到国王或者君主破坏时,罗马法的解说者当中,就会有一个人站出来,引经据典地指出,国王或者君主这种做法的合法性、正当性,并声称过错的一方完全在被压迫者。总之,在必要的时候,国王或者君主会得到法学家们的支持与帮助,以便冠冕堂皇地对抗法律。在此之后,这些法学家们经常这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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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封建君主制向民主君主制的过渡。
在同一时期内,所有的君主制都变成了专制君主制。这是各国政体上所发生的改变,它与各国的偶然的特殊情况没有多大关系。应该肯定的是,在各个地方共同起作用的普遍原因,造成了同一时期内彼此相似的事件。
那么,这种普遍的原因是什么呢?它就是从封建不平等向民主平等的转变,就是从一种社会状态向另一种社会状态的转变。这时候,真正的教育尚未普及到每一位民众,在社会中的地位不是很高,而被击垮的大部分贵族,几乎处于社会的最底层。因此,两方面的力量不够平衡,权力的约束自然就没有办法达成了。大约有150年的时间君主统治占据政体的主要形式。在这一时期内,君主的统治既稳定,又强势,并且这两种特征始终相互排斥。这种情况就像封建君主制和民主社会的领袖一样,既有神圣的一面,又有专制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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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自由城市的衰落。——帝国城市。
14世纪和15世纪的时候,这些城市最为繁华。这是德国历史学家考证的结论。那时候,这些城市是世界上最为强大的文明中心。整个欧洲的商业、财富、艺术和知识,都汇集在那里。就像瑞士的城市和农村结成联盟那样,在德国的北方与南方,这些城市与彼此相邻的贵族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联盟。这些城市保持着繁荣,一直延续到16世纪。但是,随着三十年战争的爆发,这些城市的衰落接踵而至。在此期间,彻底被毁灭和破坏的命运,几乎没有一个城市可以逃脱。
然而,这些城市在后来签订的《威斯特法利亚条约》里频繁地出现。它们被给予直接的国家资格,换句话说,它们还有自己专属的皇帝。这些城市自从三十年战争爆发以来,它们的皇帝的权限越来越小,只限于一些小的诸侯。除此之外,它们也有与之相邻的君主。这样一来,城市的主权被君主和皇帝限制在十分狭小的范围之内。截止到18世纪,像这样的城市还有51座。虽然在议会中它们占有两个席位,并且拥有自己的独立的呼声,但是在实际的事务管理中,它们几乎没有任何权力。
在这些城市内部,一方面,城市的治理乏善可陈,另一方面,帝国税按照旧有的制度继续征收,因而造成了它们高昂的债务。值得一提的是,不管是哪一种政体形式,这些城市治理不好的根源,好像与其他所有的城市一样,它们都有一种共同的神秘弊病。民怨沸腾的现象,虽然程度和内容不同,但是都出现在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里。在这些激烈的抱怨声中,人们共同的呼声是:在民主政体下,统治阶级靠出卖官职来搜刮财富,各种阴谋诡计时不时地出现;而在贵族政体下,各种小恩小惠,以及私人利益,使得政府变成为少数家族服务的利益集团。于是,当这种情况不断持续时,人们就开始抱怨政府,说它充满偏见,徇私舞弊。
为了重新确立新的秩序,皇帝们开始着手干预城市事务的管理。然而,这并不能挽救这些城市的颓废。日耳曼文明的中心从这些城市转移;新兴城市——由新诸侯们所创造,代表着新的世界——代替它们成为新的艺术中心,并散发出耀眼的光辉;商业、往日的精力和爱国热情,在这些帝国的城市内再也找不到影子。就整体而言,财富和知识中心,是唯一没有变的,还在汉堡。然而,之所以会这样,也是因为存在一些极为特殊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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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里德里希二世法典。
弗里德里希二世生平有很多功绩。其中,有一项是遵照他的命令起草,并由他的后继者颁布的一部法典。然而,这一功绩在他的国家内部,是最不为人所知也最没有显赫声名的一项。不过,就我所知道的法典,没有一部能比得上这一部法典,更能说明弗里德里希二世本人与他所处的时代的关系,以及充分展现这两者之间的相互影响。
这一部法典,如果就宪法一词的真正含义而言,它确实不失为一部真正的宪法。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公民与国家之前的关系,都在它所规定的范围之内。可以说,它既是一部民法典,又是一部刑法典,更是一部宪章。
在一些具有哲理和抽象形式的表述原则上,这部法典被拟定出来。与1791年宪法中的《人权宣言》相比,这些普遍原则与之有很多相同的地方。
这部法典规定,除非为了相同一致的目的,对于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法律不能随便限制;公众的利益大于每一个人的权利,因此,每一个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地位和财产,为公众的利益服务;社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和居民的幸福,这也是法律规定的界限。
在这部法典中,王权专门使用国家这唯一的名词来代指。不仅仅君王和王室的继承权问题,这部法典里没有提到,就连个人权利也只字未提。要知道,个人权利是和国家权利完全不同的。
与之相反,法典专门讲到了普遍人权的问题。法典规定,每一个人都有谋求自身利益的自由,但是当他行使这种自由的时候,一定不能损害他人的权力。这就是所谓的普遍人权。只要是自然法或者国家设立的人为法没有禁止的行为,都是可以实行的。一个国家,对于生活在其中的居民,有义务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居民也有这种权利请求帮助。如果国家不能给予有效的帮助,那么居民有权利使用武力,以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与1791年的宪法不同,对于这些重大原则,立法者力陈一番之后,并没有引出自由社会中人民政府的组织,也没有引出人民主权这一信条。相反,立法者在这里却引出了另外一种结果。这种结果虽然民主,但是却没有一点儿自由。立法者认为,国家的唯一代表就是国王。因此,法律应该赋予国王一切权利,而这权利是刚刚承认的社会所拥有的。
在这部法典中,弗里德里希清楚地写道:国王不再是上帝的代言人,他只是一个社会的公仆、社会的代理人和社会的代表。在法典的序言中还写道,国家元首具有一项不可推卸的义务,那就是为整个社会谋求福利。当然,这也是社会的唯一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国家元首有权力指挥和调整一切单个人的行为。但是,当君主完全代表社会时,他就可以行使一切的权力。
在国外,缔结和约与战争,颁布法律,制定普遍使用的警察规章,赦免和撤销刑事诉讼,这些都是只有君王才能拥有的权力。在国内,确保每一个人不会受到暴力的侵犯,使得公共的和平与安全有切实的保障,是他应尽的义务。这些都是我在他作为万能的社会代理人的主要义务中找到的。
全体民众的和平与安全,是国内一切联合体和一切公共设施的最终目的。因此,它们统一接受君主的监督和领导。民众的私人财产、人身、职业、商业、产品或者消费,是国家元首制订捐税时赖以考虑的因素。只有这样,他才能拥有一定的收入和实权,从而实现他所应尽的职责。在职权范围之内,公职官员以国家元首的名义发布的命令,与国家元首本人发布的命令具有同等的效力,都应该得到切实的遵照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