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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政治和统治(第2页)

几十年来,政权更迭不断发生,偶尔也有政权能实现统治。1708年,尝试在爱丁堡登陆的“老觊觎者”被赶了出去,但此举却激励了那些有神圣继承权想法的人和那些对汉诺威王朝心怀不满的人,斯图尔特的支持者们1715年再生叛乱,在英格兰北部挑起事端。这次支持詹姆斯王室的人比1745年那次重大叛乱的人数要多,但他们在英格兰领导无方、组织涣散,轻易就被粉碎了。

1715年失败后的相互攻讦削弱了詹姆斯王室的势头,令他们前景暗淡。不过到1745年,几股强大的力量动摇了不列颠的稳定:辉格党(左翼)30年的统治在心存不满的托利党人(那时以政治上的右倾闻名)中激起了普遍敌意,尤其对辉格党的宗教政策、苏格兰在联合后短期内没能避免的经济祸患、1736年爱丁堡的波蒂厄斯骚乱,以及爱尔兰遭受的歧视和赤贫等十分不满。另外,1745年詹姆斯党人有着重要的优势:詹姆斯·爱德华的儿子查尔斯·爱德华·斯图亚特(“小觊觎者”或“漂亮查理”)是位有超凡魅力的领导者,他得到了法国和爱尔兰的支持。他快速灵活的军队拿下了爱丁堡,1745年9月,他只用了15分钟就在普雷斯顿潘(Prestonpans,东洛锡安)击溃英军,并迅速南下直达德比——距离伦敦只有130英里。

此后,叛军失去了主动权,事情开始变糟。一些英格兰托利党人承诺的支持打了水漂,军事上的分歧导致军队撤退,没能与法国军队会合。即便如此,1746年1月的时候,他们都还未完全失败,因为詹姆斯党仍然在打胜仗。接着,他们退回高地,远离他们天然的要塞,失去了东北低地的支持,而这些地区在宗教、政治和社会构成上都更同情他们。

汉诺威王朝毫不留情地包围了他们,还集结了军队、金钱、物资,并用海军围困詹姆斯党人。然而,詹姆斯党人的失败并非确定,直到乔治二世最小的儿子坎伯兰公爵在因弗尼斯郊外发现了这支筋疲力尽的军队。汉诺威王朝的军队明智地使用了步兵和炮兵,此举挫败了叛军的冲锋,一小时内让三分之一的叛军殒命。不列颠土地上最后一次战役——卡洛敦战役,表明了英国社会的分裂。战场上不是彩色的苏格兰格子对阵英格兰的红外套,而是各种各样的色彩(和方言),其中一半是汉诺威的苏格兰军队。觊觎者则在战场上派出了一支由法国人(一直是军队中坚)、爱尔兰人、英格兰人,还有来自高地和低地的苏格兰人组成的国际部队。

卡洛敦战役的失败,再加上他们随后又被坎伯兰的焦土政策赶回老家,这些无可挽回地毁掉了詹姆斯党的事业。查尔斯逃亡,余生过着意大利醉鬼般的日子,死于1788年。与此同时,1759年,法国舰队的入侵行动溃败,不列颠在七年战争(1756—1763)中彻底获胜,消灭了政权更迭的有力威胁,但(不列颠)政府仍然认为在因弗尼斯外修建一座牢固的乔治堡(1769)是明智的。联合得以确保,但(苏格兰)人民不确定该如何对待乔治一世,直到1820年乔治三世去世,汉诺威王朝才得到他们积极的爱戴。

乔治三世在其统治时期,发明了一面不列颠的旗帜以标志这一联合。詹姆斯六世(詹姆斯一世)也曾尝试过,但没能让圣乔治和圣安德鲁的十字架融合在一起。“联合杰克”(UnionJack)[2]诞生于17世纪50年代,彼时奥利弗·克伦威尔统治下的英格兰确实以军队征服了苏格兰和爱尔兰(这面旗帜中间有一个爱尔兰的竖琴),但现在这面联合旗帜从1707年联合一直持续到1801年的爱尔兰合并,那时,圣帕特里克的红色“X”形状被放在了圣安德鲁的白“X”形状里面。后腿站立的狮子正是苏格兰国王的徽章——这面国旗非常恰当地代表了君主制在缔造苏格兰、维护苏格兰独立过程中的历史作用。

1801年,联合所产生的重要且积极的经济效应早已清晰可见。苏格兰在经济上与英格兰及其殖民地接轨,这促进了苏格兰城市发展,推动了农业和工业革命。对英格兰来说,联合是它一直追求的,并带来了短期的政治安全,这种安全只有在打败詹姆斯党的挑衅后才得以巩固。对不列颠而言,联合促进了帝国和经济的发展,而帝国和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联合王国这一事实,并让它在1763至1790年成为一个欧洲强权,在1815年之后成为一个世界强权。但是,联合也在成员国之间以及苏格兰内部埋下了怨恨和冲突的种子。

从社会和文化上说,高地和低地地区之间的差距自14世纪起就已形成(见第四章),而认为低地的价值观“文明”、高地人等同于“野蛮”的观念则加剧了这一差距。从政治层面来说,苏格兰的意义也并不明晰。英格兰人、联合前的间谍丹尼尔·笛福在其《不列颠全岛游记》(1724—1727)中写道,联合确保了苏格兰的和平,促进了它的商业:

但我不能说,作为一个个体她从那时起就屹立于世界之林了。在此之前,她被当作一个国家,现在她再也不是了,只是一个省而已,或顶多是一片辖地。

的确,联合带来的问题和它解决的问题一样多。关于民兵制和保留军队权利的争论一直悬而未决,但这一问题随着联合而消失了。几十年间,苏格兰人都在议会中争取恢复以上两种权利——至少留个体面。他们没能搞定,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相当多的一部分人明显不忠于1714年后的政权,尽管长远看,他们提出了几个重要的问题:苏格兰的议会是融入、嫁接还是消解在英格兰的议会中?联合是平等的还是殖民的?苏格兰人拥有英格兰人宪法意义上的权利吗?他们有什么权利?美洲殖民者很幸运地直到18世纪60年代才需要面对这些问题。但(在他们当中)苏格兰的历史背景是相当明显的,它不仅影响了对于美国大革命的争论,也影响了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拥有军队的权利)。

苏格兰法律

1707年,苏格兰的独立议会融入了英格兰议会,但它的教育机构、地方政府、特别法和宗教都得以保留。这就包括建立允许发表意见的机构,有权决定经济、社会和政治问题等广泛问题。最重要的一点是,可以保留苏格兰的主要法庭。

从巴尔夫、克雷格、斯基恩等著名法官的著作来看,苏格兰人清醒地意识到,他们的法律有别于王权的联合。对于这一点,早在1681年,伟大的“苏格兰法律制度”作家或法典汇编作家斯太尔子爵就已经提醒过苏格兰人了。[3]苏格兰人有意识地把民族认同建立在自己的法律之上,18、19世纪尤其如此。虽然苏格兰的法律也受到了欧洲大陆传统和英格兰传统的影响,但它不同于爱尔兰人遭受的那种殖民强迫,而是在苏格兰本土上发展出来的。苏格兰人在中世纪适应并吸收了英格兰的法律思想。苏格兰有“普通法”,可以变相地理解为“共同法”(iusune),或仅仅理解为适用于每个人的国王法,除非国王另有他说——但这一点不同于英格兰。实际上,文艺复兴的主要影响来自法国,其影响体现在创造议会中的“财产地位”(代表性成分)、1532年最高民事法院司法协会(最高民事法院)的创建,以及律师的教育和职业化。

以15世纪的司法委员会即上议院为基础,最高法院在1560年成为最高民事法庭,在1600年成为一个比英格兰更有保障的司法部,一个半独立的准政治实体。最高民事法院的法官是(现在仍然是)荣誉“勋爵”(Lords)。这种政治影响和法律影响在17世纪继续扩大,并在18世纪得到巩固,那时,最高民事法院可以被视为几个能代表议会的机构之一。其他几个机构是:苏格兰皇家市镇会议,虽然该会议的重要性在1707年前就已下降,但它直到1975年才被废止;苏格兰教会大会是每年的重大事件,它的社会判决、宗教宣告或“救赎”会被广泛报道,直到20世纪80年代,它还有相当大的政治影响。

虽然联合之后,最高民事法院影响很大,但上议院作为上诉法庭,其影响也日益增大:到18世纪90年代,超过三分之一的上诉事件都来自苏格兰。1808年最高民事法院改革——法院被分解,并引入了陪审团裁判制——标志着苏格兰法律的一个重要的变化。它先前被理解为自然法和国际法的一部分,现在很大程度上自成一体了。当涉及社会政策(包括济贫和劳工关系)时,最高法院法官制定的法律和议会的法令一样重要。

直到18世纪,权力高度下放的苏格兰国家已经广泛授权地方进行刑事审判,即便这些机构以君主的名义共同维护秩序。皇家刑事司法并不能完全延伸到地方,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672年刑法法院重组,以及1708年集中监察的巡回法庭创建。1748年世袭领地管辖权开始实施之前,特许法院(私人手中的公共司法权限)在苏格兰一直是很常见的。一些特权法令授予封建领主以“男爵领地”或“自由王地”(后者相当于英格兰的伯爵领地),每片领地都有特殊的司法权,在自由王地中,这种权利可以扩展到各个方面,除了最重大的犯罪仍归皇室法庭负责。男爵法庭在1748年幸存下来,它们有限的功能逐渐消失,直到1948年才被废除。

苏格兰的法律体系几乎在每个方面都迥异于英格兰。令人困惑的是,法律和行政的官职和实体偶尔共享同样的名称,但功能和机运(fortunes)却迥然有异。从1609年引进一直到最近,苏格兰治安法官更多关注的是行政问题,而非司法问题;苏格兰有验尸官,但他们不会像英格兰的同伴一样检查暴死之人;苏格兰财政部很晚才形成,而且相对英格兰强大的财政部而言,它是一个更小、更有限的司法实体。尽管如此,法律的思维方式仍渗透到了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中,其程度更甚于当今社会,法律成为当时日常生活结构中一个更为常见的部分。很多我们认为应该由地方政府负责的事情都交由法庭处理了。

英格兰的郡从16世纪起地位开始下滑,很大程度上沦为徒有荣誉的空壳;而苏格兰的郡却在司法和行政层面越来越重要。13世纪时,郡在全国范围内被创建,1748年进行了广泛重组。他们,恰当地说是“郡法官”,不仅是中央政府在地方的重要代理人,还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中流砥柱。郡法庭拥有民事管辖权(除非依法把这份权力给了其他法庭),这不同于英格兰的郡法庭(1847年引入)。

中世纪的刑事司法更多是关于亲属和赔偿而非罪行本身,但从16世纪起,苏格兰就有了被称为“地方检察官”的公诉人,以帮助受害人或站在王权的立场提起公诉。英格兰人直到19世纪还依赖私人公诉。即便19世纪引入了职业警察,苏格兰的刑事司法体系还是和许多大陆国家一样掌握在律师手中。苏格兰警察只是搜集信息,剩下的事情都由律师以公共服务的形式承担。现代苏格兰刑事司法集中在检查总长手中,他监督服务于49个郡法院区和六大司法辖区的地方检察官。高等刑事法庭是苏格兰的最高刑事法庭。其中使用的术语也是有区别的,比如,“杀人罪”(manslaughter)在苏格兰是“应受惩罚的杀人罪”(culpablehomicide)。

苏格兰历史上的刑法在方方面面看起来都比英格兰更人道,但这源于其法律的内部活力,而非某些含混不清的民族性,因为法律是塑造人们如何思考、如何行为的社会事实。比如,苏格兰历史上处理的欠债入狱案件就不像臭名昭著的狄更斯时代的英格兰那么严厉,欠债入狱是破产或“倒闭”的结果,而非起因,因此,债权人不得不付钱维持下去,而债务人可以通过放弃其资产给委托人来救自己出狱。在涉嫌犯罪的情形下提起刑事诉讼,代价昂贵,因为确保定罪要更难。其他司法体系会采用体罚或收监措施,但在苏格兰,交罚款和诉讼费是首选的惩罚手段。

严格的证据标准意味着只有一个证人是不足以定罪的。这就解释了不列颠1965年废除死刑之前,苏格兰的起诉、定罪、处决(以及1857年前的流放)的比率为何一直很低。整个19世纪,英格兰、威尔士和爱尔兰的人均处决率几乎是苏格兰的三倍。苏格兰最后一次公开绞刑发生在1868年的邓弗里斯,最后一次司法处决是在1963年的阿伯丁。过多的成本考虑也意味着刑事调查的某些方面没有那么严格。调查猝死的可能性极小,20世纪苏格兰的尸检率远低于英格兰。

民法中也有长期存在的法律差别,尤其涉及财产转移时。英格兰意义上的完全持有权在苏格兰是很难实现的,它是从国王那里获得的最纯粹的封建保有形式。在苏格兰,绝大多数地产拥有者被称为“永久租赁人”,一个永久租赁的农场或继承的农场意味着承认一种永久租期,以换取大笔固定的钱财以及随后支付的(通常非常非常少的)年租金。直到2004年,苏格兰的绝大多数房屋拥有者仍然不得不支付年“租赁费”。英格兰的公寓或住房绝大多数都是有地契年限的,因为人们不得不负担地租;而在苏格兰,一所公寓和一幢房屋的所有权是一样的。在苏格兰房产交易中,有约束力的契约由代表交易双方的律师签订,这种行为比英格兰要早得多。

结婚和离婚的历史也很不同。1753年之后,英格兰不满21岁的人未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在苏格兰,他们可以结婚(现在仍然可以),而“格雷特纳格林”(GretnaGreen,邓弗里斯郡)成了秘密结婚的同义词,因为在苏格兰法律中,结婚不需要牧师或民政官员,这一点直到1940年才有所改变。各种形式的婚姻都赋予苏格兰妇女与男性相同的财产权,但在19世纪之前,那些有财产的人仍比英格兰人更广泛地使用婚前协议。1858年之前,在英格兰离婚需要经由议会通过,而在苏格兰则要容易很多。随着时间的推移,离婚制度趋于统一,但现代苏格兰法庭支持“一刀两断”的解决方案,离婚程序的结果也比英格兰更容易预测。

人们常说,英格兰法律适用于从先例中获得改进和借鉴,而苏格兰法律遵循大陆民法传统,在决定具体案件时更关心基本权利或基本原则(三段论)。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苏格兰人和英格兰人的法律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趋于统一,这表明(二者)自中世纪以来法律的影响一直在相互渗透。20世纪,苏格兰法律影响了英格兰的判决,反之亦然。最著名的是英格兰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了苏格兰的过失罪或“照顾义务”的观念(1932),在刑事审判中吸取了“减轻责任”的做法(1957),苏格兰法律中关于婚内强奸的条款也被引入英格兰(1991)。英格兰的法律援助来得很晚(20世纪40年代),其基础是16世纪以来为苏格兰穷人指定律师辩护这一做法的修订版。

差异还是有的。苏格兰律师仍然承认有限的废止原则,即法律会因整个背景发生变化而失效。实际上,苏格兰法律的普遍灵活性建立在对是非的普遍理解之上,这种灵活性是一个更大范围的力量源泉。考虑到苏格兰法律精神的价值,那些坐在苏格兰法律委员会(1964年至今)重要席位上的人致力于让苏格兰法律和联合王国其他地区的法律协调一致,而非同化为英格兰模式。1989年,上议院建议英格兰重新定义谋杀罪时,苏格兰发现无须对其法律进行修补。

自由主义、社会主义和保守主义

1707年的苏格兰议会是非常不民主的,它的“代议制”仅仅面向政治寡头们。1707年后选举权的情况也差不多。苏格兰在18世纪得到了有效管理,几乎不受伦敦干预,它因实行了一套贵族庇护制度而在英国政府中占有自己的一席之地。一套明显的政治共识得以建立和维持。

但仍然有众多不稳定的暗流。其一,苏格兰和英格兰在执行法律方面的差异性削弱了英国政府的一致性。在宗教领域,苏格兰远没有准备好接受伦敦政府早期(而且显然是开明的)为宽慰天主教使其免遭歧视而实施的立法措施。1779年,爱丁堡和格拉斯哥发生了“反天主教”骚乱。整个英国所共享的本身就很模糊的新教主义的观点与其众多相互竞争的教派观点之间存在深刻的差异——这种分歧随着18、19世纪苏格兰长老派的反复分裂而不断扩大(见第二章)。关于不同社会观念的宗教分歧与关于神学和教会统治的宗教分歧一样多,这些也预示着进一步的分裂。

政治冲突同样存在。即便在给予大众选举权之前,地方决议由地方上信息灵通、关心地方社会的成员做出,地方的公职也握在他们手中,无论是在16世纪乡村的“农夫法”(birlaw)[4]法庭(在这个法庭上,成年男性对农耕和与公共物品相关的事情做出决定),17世纪的“教会法庭”(像英格兰的教区委员会——见第二章),18世纪的工匠组织(行会),还是19世纪的社会俱乐部或工会。这些民主的、参与性机构很难与1833年前的寡头城镇委员会以及郡县的贵族权力兼容,直到19世纪60年代及其后的选举权改革以及1889年郡县代议制委员会创立,后者的权力才被削弱。

图2 从诸如圣基尔达这样的遥远岛屿到大城市,苏格兰人都很认真地对待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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